本案的正面价值在于对傍名牌的行为的有力打击。从社会效益与宣传价值而言值得称道。但是法律毕竟有自身的逻辑,关注社会效益与宣传效益而忽略法律自身的逻辑会对法律适用示范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可能损害法律的体系性、逻辑性与稳定性。以下为一些商榷的观点:
本案将商标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进行保护,与最高法意见以及不正当竞争作为兜底保护的法理存在冲突。在N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为之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并不具有合法性。当然,本案的难点在于在被告已经取得注册商标并按规定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突破权利冲突从而为原告提供有效救济。本案的核心问题其实在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但这一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显然无能无力。
本案的这一判决的后果是让被告注册的合法有效商标被虚化,从实质上讲是对被告商标的无效宣告。这一做法在中国注册优先体制下无疑会对商标注册体系的合法性与稳定性带来伤害。
本案的赔偿是金额值得商榷。在商标法已经大幅度提高法定赔偿额的情况下,法院将赔偿金额提高到1000万缺乏充分论证。事实上,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证明赔偿数额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当原告举证不能时,突破法定赔偿限额是鼓励原告的举证不能。
本国的核心问题规制抢注外国驰名商标问题的处理。抢注外国的驰名商标一直是中国商标法实践的具有争议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下,被告无疑具有这一动机。然而,在中国商标法体系为抢注行为提供了救济情况下,被告的抢注行为获得法律认可的背景下,绕过商标法将合法取得的商标虚化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其实,在现行的商标法体系下,有效的做法是要求被告增加更多的区别性标识。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两者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在构成要件、形成时间、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及期限等方面均不同。在被诉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时,权利人可以明确择一法律关系对涉案行为进行主张。
在处理不同市场主体基于商标或装潢等标识的相互冲突时,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判断市场经营者是否诚实信用,应遵循两项规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益,二是防止市场混淆。保护在先权益,立足于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制止的是对已经存在的他人合法权益的掠夺;防止市场混淆,需要通过防止误导或者混淆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鉴于此,只要在后的标识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造成混淆的,即便该标识系注册商标,但因其侵害在先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其是否已经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均不得妨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业已形成的市场利益。
案号 | (2017)沪0115民初1798号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金民珍 审判员徐俊、孙闫 |
法官助理 | 胡琛罡 |
书记员 | 周玥 |
当事人 |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虞亦思,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忠,该公司工作人员;乔磊磊,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城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 字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80万元,以上共计1,080万元; 三、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华工商时报》非中缝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裁判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798号
当事人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一层F5、F6室。 法定代表人:Darren Tuck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亦思,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丁奕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磊,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城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法院查明
法院认为
裁判结果
附图
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
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